文 知 田
晓文是北京某公司职工,从 2012 年入职,到2018年被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她在这家公司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她以为,自己会在这里一直干下去。
公司方面称,不与晓文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两点:第一,公司涉及经营困难调整,晓文的工作职责可以由公司其他人员兼任。第二,公司跟晓文就涨工资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法满足晓文提出的薪资要求。
对公司所述的第二个原因,晓文表示不认可,并称自己未向公司提出过涨工资的要求。2018年11月,晓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10万余元。
仲裁委于 2018 年 12 月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晓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
公司不认可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支持晓文
一审法院认为,晓文与公司签订过 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通知晓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晓文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9000元,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08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晓文亦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晓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4000 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公司之所以不能跟晓文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晓文要求涨工资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无法满足晓文对薪资的要求,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二是晓文工作懈怠,给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对此,一审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晓文与公司签订了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通知晓文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公司主张晓文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审判决未变
公司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公司方面的理由有两方面。
一是虽然双方签订过了 6 次合同,但都是一年一签,且在每次签合同时,晓文都要求涨工资。从第一次签合同开始的每月 5000 元工资提高到第六次签合同时的 9000 元工资。最近的一次,晓文又提出增加 1000 元,公司未能同意,才做出了不再续签合同的决定。二是在第一、第二审时,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早在仲裁时,晓文提出了补偿38000 元的方案,因当时公司出庭人员未能同意,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按二倍的计算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酌情以一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是合适的。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通知晓文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于公司主张晓文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公司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职工天地 2022年09月01日 星期四
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稳定了吗?
《职工天地》(2022年09月01日 第A33版)
文 知 田
晓文是北京某公司职工,从 2012 年入职,到2018年被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她在这家公司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她以为,自己会在这里一直干下去。
公司方面称,不与晓文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两点:第一,公司涉及经营困难调整,晓文的工作职责可以由公司其他人员兼任。第二,公司跟晓文就涨工资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法满足晓文提出的薪资要求。
对公司所述的第二个原因,晓文表示不认可,并称自己未向公司提出过涨工资的要求。2018年11月,晓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10万余元。
仲裁委于 2018 年 12 月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晓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
公司不认可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支持晓文
一审法院认为,晓文与公司签订过 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通知晓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晓文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9000元,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08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晓文亦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晓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4000 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公司之所以不能跟晓文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晓文要求涨工资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无法满足晓文对薪资的要求,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二是晓文工作懈怠,给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对此,一审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晓文与公司签订了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通知晓文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公司主张晓文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审判决未变
公司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公司方面的理由有两方面。
一是虽然双方签订过了 6 次合同,但都是一年一签,且在每次签合同时,晓文都要求涨工资。从第一次签合同开始的每月 5000 元工资提高到第六次签合同时的 9000 元工资。最近的一次,晓文又提出增加 1000 元,公司未能同意,才做出了不再续签合同的决定。二是在第一、第二审时,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早在仲裁时,晓文提出了补偿38000 元的方案,因当时公司出庭人员未能同意,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按二倍的计算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酌情以一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是合适的。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6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晓文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同晓文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通知晓文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于公司主张晓文要求涨薪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公司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