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村镇商超配置不便,职工下班后为生活所需赶集买菜,后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孙某乙的母亲李某生前系甲公司职工。李某居住于某县A村,位于甲公司的西南方向。2025年11月,李某从甲公司下班后骑电动车到B村集市 (位于甲公司的正东方向,骑行距离约1.5公里,骑行时间约6分钟)采购葱、姜、蔬菜等生活物资。后李某原路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幸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5年12月,甲公司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于2026年4月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将李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甲公司至李某的居住地A村沿途有三家超市,均没有出售的蔬菜。B村集市每五天开市营业,事发当日恰逢开市。A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甲系李某配偶,孙某甲是精神二级残疾人、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一直由李某长期照顾,无其他共同生活人员,儿子孙某乙长期在外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受到事故伤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 “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首先,李某前往集市购物的行为应属于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一,李某之夫孙某甲日常饮食起居完全依靠李某照料,李某就近前往B村集市采购生鲜食材,并非普通个人休闲式购物,而是基于法定夫妻扶养义务,为保障无自理能力配偶基本生存和饮食需要进行的刚需采购。其二,用人单位甲公司至李某住所地之间沿途三家超市均无蔬菜售卖,事发当日案涉集市恰逢开市,系周边就近能够采购生鲜蔬菜的合理场所,该采购行为是维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正当合理行为,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法定情形。
其次,李某自下班至事故发生时间仅隔25分钟左右,从时间连续性看,案涉行程自下班离岗起即开展采购行为,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此期间从事无关私事、逗留等偏离下班目的的活动,在下班即时出行的合理时间区间内,满足下班途中的 “合理时间”要件。
最后,关于李某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 “合理路线”。从地理区位看,案涉集市坐落于甲公司正东方,李某住所地位于甲公司西南方,事故发生地点处于从集市返回住所地的必经路段,且案涉集市与甲公司之间的骑行距离约1.5公里,骑行时间仅耗时约6分钟,绕行采购的路程短、偏离原直线路线幅度较小。
至此,本案认定 “上下班途中”的要素全部具备。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报通讯员 王松 葛子童
2026年09月11日 星期五
往期
第A3版:法治时空
下班途中买菜遇车祸,可否认定工伤?
《山东工人报》(2026年09月11日 第A3版)
孙某乙的母亲李某生前系甲公司职工。李某居住于某县A村,位于甲公司的西南方向。2025年11月,李某从甲公司下班后骑电动车到B村集市 (位于甲公司的正东方向,骑行距离约1.5公里,骑行时间约6分钟)采购葱、姜、蔬菜等生活物资。后李某原路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幸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5年12月,甲公司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于2026年4月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将李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甲公司至李某的居住地A村沿途有三家超市,均没有出售的蔬菜。B村集市每五天开市营业,事发当日恰逢开市。A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甲系李某配偶,孙某甲是精神二级残疾人、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一直由李某长期照顾,无其他共同生活人员,儿子孙某乙长期在外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受到事故伤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 “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首先,李某前往集市购物的行为应属于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一,李某之夫孙某甲日常饮食起居完全依靠李某照料,李某就近前往B村集市采购生鲜食材,并非普通个人休闲式购物,而是基于法定夫妻扶养义务,为保障无自理能力配偶基本生存和饮食需要进行的刚需采购。其二,用人单位甲公司至李某住所地之间沿途三家超市均无蔬菜售卖,事发当日案涉集市恰逢开市,系周边就近能够采购生鲜蔬菜的合理场所,该采购行为是维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正当合理行为,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法定情形。
其次,李某自下班至事故发生时间仅隔25分钟左右,从时间连续性看,案涉行程自下班离岗起即开展采购行为,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此期间从事无关私事、逗留等偏离下班目的的活动,在下班即时出行的合理时间区间内,满足下班途中的 “合理时间”要件。
最后,关于李某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 “合理路线”。从地理区位看,案涉集市坐落于甲公司正东方,李某住所地位于甲公司西南方,事故发生地点处于从集市返回住所地的必经路段,且案涉集市与甲公司之间的骑行距离约1.5公里,骑行时间仅耗时约6分钟,绕行采购的路程短、偏离原直线路线幅度较小。
至此,本案认定 “上下班途中”的要素全部具备。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报通讯员 王松 葛子童